酒驾是一种很危险的违法驾驶行为,在这么多年的严打情况下。酒驾违法已经深入了众多酒民和车主心中。以至于现在“开车了的”成为一种默认的拒绝喝酒借口。
就我们写的和酒驾有关的案例而言,有的官司酒驾是保险公司赔了,也有法院认为保险公司不应该赔。
各有各的理由,支持酒驾也赔的,是基于受害者生命权、健康权的考虑;而不支持的则认为酒驾也赔,就是助长酒驾这种违法行为。
而海哥认为,在生命权和健康权与是否助长违法行为,实际上是有平衡点的,毕竟保险的责任是当保险风险发生时候,给受益人赔付相应的保险金。那么酒驾肇事,则应该给受害人先赔付;而对于酒驾的行为,应当属于驾驶人违反投保人和保险公司之间的约定,保险公司有权向酒驾肇事者索赔相应的已赔付保险金。这样,伤者得到了及时赔付,省却了官司;保险公司找肇事者赔钱,则让肇事者为自己酒驾行为买单。当然这种判决方式,目前还没有看到。更多的判决方式依旧是要么赔,还要么不赔。
本文的案例属于反转型案例。
案例始末
2016年1月22日晚上9点多,陈某驾驶自家的小车在重庆市永川城区某路段时撞倒了前方的电动自行车。交通事故中,陈某全责,因陈某酒驾被判处拘役5个月,缓刑6个月,罚金2万的刑事处罚。而骑电瓶车的郑某因受伤住院10天,且后续治疗数月,被鉴定为9级伤残。
郑某向陈某以及其妻子王某(车险投保人)、保险公司索赔各项费用合计184397.90元。
而保险公司以驾驶员陈某属于酒驾,属于保险条款免责情形为由,拒赔赔付。
由此三方开始了打官司
一开始,同时作为被告人的车主王某和保险公司就各自举证自己无责:
1、保险公司认为车险投保人王某签字了,那么各种免责条款就应该执行,结果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投保单”,经过鉴定,签字并不是王某签的,保险公司被打脸了;
2、然后保险公司和王某、陈某认为郑某的伤残鉴定等级有误,法院就委托了新的鉴定机构鉴定依旧是9级伤残……
3、投保人王某举证,车险单子是委托4S店买的,自己只给钱,什么条款都不知道。
4、在法院的审核下,保险公司一刀切的拒赔一切这种行为被一审、二审法院用法律打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所以其辩称的应免除交强险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可在赔偿后向陈某行使追偿权,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6602.90元。
5、对于免责条款,法院认为《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一、二审法院认为,虽然法律规定的禁止性情形可以作为免责条款,但是保险公司也应该要对条款作出提示。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保险公司该赔。
经过法院审核计算后认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内,累计应该赔付伤者郑某161438.70元。
酒驾都要赔,没有哪个保险公司愿意吃这个亏。
所以这家保险公司向重庆市高院提起了复查复审本案。
转折来了!重庆高院复审了本案。
首先,高院对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定了性。依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如果投保人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那么合同对投保人无效;但是如果投保人交钱了,那么就是对合同的追认。意思就是,投保人认可买了这么一份合同,但是不代表合同内容投保人就知晓了。
第二,高院就对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说明“免责条款”进行了缕清。《保险法》第十七条第2款、《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1款规定保险公司需要在合同、投保单等作出“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还要作出书面或者口头上的说明,当然没有说明那么这些条款就无效。保险公司在合同、投保单上面做到了以上法定的情况。王某缴费后,保险公司开了发票,打印了保单,王某认可收到了保险公司开的发票,但是否认收到了保险单,而陈某、王某两口子却无法举证他们只收到了发票却没有收到保险单这种奇特现象,却没有问保险公司为何只有发票没有保险单?因此高院认为,保险公司履行了法定的提示义务。
第三、由于前面“第二”当中,法院认定了保险公司履行了法定的提示义务,因此对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法定禁止事由列入免责条款,对陈某、王某是生效的,相当于保险公司告知了“酒驾免赔”。
最终,2019年6月28日,重庆高院判决撤销二审判决书。对于郑某应得的161438.70元,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额内赔116602.90元;判决陈某、王某在44835.80元;
海哥说险
1、这个案例给大家普及了一下酒驾情形中,交强险是可以在保额内赔付。事实上,交强险赔付的范围很广,也更加符合大家对于“车险”的世俗认知。
2、事实上,保险相关的法律对于保险公司做出的限制还是很严格的,深知保险公司的违规操作几种在哪些地方。所以规定了,即使是法律禁止性的情况,若保险公司写到了“免责条款”,也是要给投保人说的,否者免责条款就是无效。
3、本案例中,王某两人自己坑自己,发票和保险单一直都是一起给投保人的,只收到发票,没有保单世俗认知都晓得需要问保险公司,但是王某两口子无法举证,所以视同为收到了合同,保险公司也讲解了条款。
最后
我们改变了一些行文方式,不再是之前那种死板的“法院认为1234”,引入了更多的聊天性的写作方式。希望大家喜欢。
其实要通过案例讲解一些保险知识,还是很难的,很多网友还是喜欢不管三七二十一先骂为敬。这种无畏的谩骂并不能解决这些保险问题,相反,我们的案例用法律条款,用司法判决逻辑来明明白白写明了为何该赔,该赔的缘由。这样,真若我们遇到了拒赔的情况,也有法可依,有据可查!
敬请关注我们吧,本案例来自裁判文书网。
文/海哥说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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